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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水盛与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盛,占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郑水盛。委托代理人郑连英。被告占建良。原告郑水盛与被告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盛及委托代理人郑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盛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占建良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建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从2012年7月算至2013年5月按月息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8月底前的利息,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占建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该利息从2012年9月1日算至2013年7月31日,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占建良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占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占建良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郑水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占建良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水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00元(该利息从2012年9月1日算至2013年7月31日,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70元,由被告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