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辛洪昌与王桂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昌,王桂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99号原告辛洪昌,男,生于1965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年,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原告辛洪昌与被告王桂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郑超,被告王桂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运载树苗到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卖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300元的树苗。后被告以2012年秋原告卖给被告的树苗成活率不够拒绝支付树苗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83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春天原告给我的树苗是补偿2012年秋天买原告树苗没成活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桂年从原告辛洪昌处购买樟子松树苗41500棵,被告王桂年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收到樟子松树苗贰拾柒袋,合计41500苗,签收人王桂年。双方口头约定0.20元。原告催要树苗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83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年购买原告的树苗,并出具欠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树苗款,被告称2012年秋天购买原告的树苗没有成活,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同时辩称,2013年3月份收到的原告树苗,是补偿2012年秋天购买的树苗没有成活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补偿的树苗,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支付树苗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年支付原告辛洪昌树苗款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桂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