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最后被告常有家不归,致使��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28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双方是经过一定了解的,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