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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85号原告张作权,男。委托代理人梁勇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朋,男。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会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朋,男,系河南卫华集团柳州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权诉被告张志朋、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权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军、被告张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慈晶晶、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朋、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14时10分,原告张作权驾驶桂BC51**号两轮摩托车沿柳州市柳太路邱家村前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志朋驾驶桂B271**号小车变更车道时其右前角碰撞,致张作权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4月30日共33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头皮血肿。产生医疗费52187.69元。由于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于2009年6月24日至7月13日共20天,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13.14元。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该院建议转院治疗,于2009年7月15日至8月28日共44天,又在柳州市肿瘤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性滑囊炎;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股骨外髁骨折固定术后;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等,产生医疗费10303.09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9日共8天,为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等,支付医疗费674.99元。同时还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73.42元。医生建议休息至2011年12月31日。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71752.33元,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5天×40元),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误工费142073元(从2009年2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2月5日止),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l0%),事故车辆停车费115元,施救费80元,手机损失600元,交通费9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志朋驾驶桂B271**号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柳州供应站。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柳州供应站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已于2004年11月10日被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后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柳州供应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桂3271**号车的强制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志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张志朋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4238.33元,其中:医疗费71752.3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财产损失79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42073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志朋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桂B271**车所有人证明,证明桂B271**车所有人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柳州供应站。3、工商登记材料,分别从柳州市工商局、长垣县工商局调取,证明桂B271**车的车主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柳州供应站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的分支机构,于2004年11月10日被柳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后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4、病历及住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和三次住院情况。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有一段时间更名为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这两个是同一家医院。证据4包括第一次住院的柳铁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副页各1张、出院总结1张、输血治疗同意书1张、手术记录1份共2张、检查报告单5张、出院证1张、证明书1张;第二次住院的柳铁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1张、住院病历首页1张、住院病历副页1张、出院总结1张、手术同意书1张、手术记录1张、检查报告单1张、病理图文报告1张、血常规检验报告单1张、微生物检验报告单1张、无名报告单1张、报告单(血沉)1张、出院总结1张、出院证1张、证明书1张;第三次住院的柳州市肿瘤医院入院志2张、住院病程记录2张、检查报告单2张、疾病诊断证明1张;第四次住院的柳铁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1张;出院后在柳州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柳铁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5、医疗票据,证明治疗产生的费用。第一次在柳铁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和护工费共52187.69元;第二次在柳铁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6994.14元加上护工费119元共7113.14元;第三次柳州肿瘤医院医疗费加上护工费264元共10303.09元;第四次柳铁中心医院医疗费674.99元。门诊收费收据33张共1473.42元。6、交通费票据9张及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交通费9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15元,施救费80元。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张作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8、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作权的收入状况。被告张志朋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张志朋已经向张作权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停车费115元、施救费80元,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扣除;3、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按照单位同工种平均收入计算没有依据,也不清楚原告是不是正式的职工,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5、关于护理费,原告除了第一次住院有证明是需要护理外,其他住院期间均没有证明需陪护,而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用里面;6、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7、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600元没有事实依据;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9、张志朋不是新乡起重机公司的员工,只是借用的该车辆。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辩称:张志朋不是新乡起重机公司的员工,只是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对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0343.78元,只认可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材料,不认可柳铁中心医院的材料;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均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志朋、新乡起重机公司、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5,三被告不认可加盖柳铁中心医院公章的材料;对于证据6,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志朋、新乡起重机公司认可停车费、施救费是张志朋所交,应当扣除;对于证据7,三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且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三被告认为这不是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只是原告在事发前的工资情况,而且包含了奖金,因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朋申请调取原告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对于该证据,原告张作权、被告张志朋、新乡起重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认为柳铁中心医院已经撤销,因此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张志朋的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5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作权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对于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关于柳铁中心医院的问题,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柳铁中心医院已经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来看,均加盖柳铁中心医院的公章,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加盖柳铁中心医院公章的材料系伪造,并且柳铁中心医院已经撤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作权提交的加盖柳铁中心医院公章的材料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作权向我院提交的南宁市铁路局柳州工务段的一份《证明》,表明张作权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一直支付工资,只是另外安排了工作,致使张作权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工资减少了28462元,每月平均减少813.2元。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5日14时10分,在柳州市柳太路邱家村前路段,张志朋驾驶的桂B271**桑塔纳牌小轿车与张作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作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作权被送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4月30日,住院天数为64天,期间有陪护一人。张作权又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9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28日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张作权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住院的天数合计135天,支出医疗费用75364.69元。张作权在四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4天。张作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15元,清障施救费80元。2011年12月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残鉴字第7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作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张作权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在张作权诉至本院后,被告张志朋申请对张作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5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作权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张作权在事故发生后因伤被单位调换工作,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减少收入28462元。另查明,张作权系南宁市铁路局柳州工务段的职工,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三区20栋3单元501室。事故车辆桂B271**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新乡起重机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张志朋支付给了张作权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过程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方是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志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权无责任,因此张志朋应当向张作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B271**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原告要求新乡起重机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新乡起重机公司将车辆交与张志朋使用时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作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作权提供的票据核算为75364.69元,其向法院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为71752.33元,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院查明张作权在四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4天,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因此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年×64天=5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40元/天=5400元,原告主张的4200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张作权提供的证据,其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的误工收入为28462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5日,因此误工费需在28462元中扣减两个月,即28462元-813.2元/月×2个月=26835.6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作权诉请的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张作权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张作权在诉讼前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志朋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维持了十级伤残的认定,因此张作权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张志朋负担。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53137.9元。由于事故车辆桂B271**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志朋负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因此直接由被告大地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张作权,原告张作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5074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26835.6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485.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直接由被告大地财险柳州公司支付74485.6元给张作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6652.3元,扣除被告张志朋已经支付的14000元,由被告张志朋负担52652.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其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作权以张志朋系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新乡起重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作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起重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271**桑塔纳牌小轿车购买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作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作权护理费5074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26835.6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84485.6元。二、被告张志朋支付给原告张作权赔偿金52652.3元。三、驳回原告张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作权负担24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告张志朋负担13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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