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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傅昊瑜与徐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昊瑜,徐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傅昊瑜。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徐义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王伟伟、王俊伟。原告傅昊瑜为与被告徐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昊瑜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徐义良,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对傅昊瑜的伤残等级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以大地财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昊瑜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17时50分许,徐义良驾驶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湖兴陆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横过道路的傅昊瑜(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傅昊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昊瑜负事故次要责任。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傅昊瑜的损失有:医疗费17663.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419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319.06元。请求判令徐义良赔偿其损失合计119003.05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傅昊瑜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徐义良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徐义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情况。三、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病历1本和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傅昊瑜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鉴定意见确定的傅昊瑜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傅昊瑜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和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五、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禹山办事处、东阳市横店镇禹阳社区湖头陆居民小区、康北制衣厂共同出具的证明,傅萧洒与东阳市康北制衣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康北制衣厂、张晓君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加工合同3份,加工清单22份,以证明傅昊瑜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被告徐义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傅昊瑜的相关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徐义良、大地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核,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两被告认为傅昊瑜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一份证明的内容反映雇佣关系,另一份证明则反映加工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傅昊瑜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昊瑜从2010年10月开始在东阳市横店镇环城北路小张钣金喷漆店加工点从事清洁保卫工作,期间居住在上述加工点的楼上,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12月25日17时50分许,徐义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湖兴陆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横过道路的傅昊瑜(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傅昊瑜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义良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昊瑜未在确保安全下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昊瑜在横店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663.81元,其伤势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前额部头皮挫裂伤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傅昊瑜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傅昊瑜的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45天;傅昊瑜今后需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傅昊瑜花费鉴定费2320元。傅昊瑜已于横店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傅昊瑜花费交通费440元。徐义良已支付傅昊瑜赔款14000元。傅昊瑜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另查明,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傅昊瑜、徐义良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傅昊瑜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徐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昊瑜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傅昊瑜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徐义良对肇事轿车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傅昊瑜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傅昊瑜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事实,应由徐义良赔偿80%,傅昊瑜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徐义良已对肇事轿车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徐义良应对傅昊瑜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大地财保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傅昊瑜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徐义良赔偿80%。关于傅昊瑜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7663.81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傅昊瑜已经拆除内固定,且该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傅昊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1200元/月计算,确认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2120.06元。因傅昊瑜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昊瑜损失917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1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傅昊瑜损失9008.04元。徐义良应赔偿傅昊瑜损失1856元。综上,傅昊瑜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义良、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傅昊瑜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傅昊瑜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等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174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008.04元,合计100748.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傅昊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徐义良应赔偿原告傅昊瑜损失1856元,因其已支付14000元,原告傅昊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徐义良12144元。三、驳回原告傅昊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傅昊瑜承担1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