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XX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XX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戊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XX戊至南京地铁1号线鼓楼站2号出口与站厅连接处,盗窃两块铜盖板截水沟,后将两块铜盖板置于2号出口外的草丛内;2013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XX戊至南京地铁1号线鼓楼站2号出口与站厅连接处,盗窃两块铜盖板截水沟,并将两块铜盖板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元。两次共计盗取铜盖板截水沟四块。经鉴定,四块铜盖板截水沟共价值人民币2010元。被告人XX戊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雨价证刑字(2013)072号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被告人XX戊的照片、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逮捕证,视频监控录像说明、视频截图,南京地铁工程新增项目单价申报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XX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