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印显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显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显洪,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显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显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印显洪驾驶车牌号为闽DNS7**二轮摩托车窜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村,后随身携带手电筒进入一在建工地三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洪XX放置于床头充电的一部“DOWEE”手提电话(含锂电池)和现金人民币14.5元。得手后,被告人印显洪继续寻找盗窃目标,进入新店镇沙美村鹊峰北64号被害人彭XX住家庭院,沿着庭院内柱子爬至二楼阳台,欲推开纱窗进入房间内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彭XX的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并被当场缴获所盗的手提电话和现金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提电话(含锂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696元。归案后,被告人印显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手提电话(含锂电池)及现金人民币14.5元发还被害人洪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赃物手提电话(含锂电池)、现金人民币及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摩托车等及照片;被害人洪XX、彭XX、彭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凭证、登记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印显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显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所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显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部、手套一只、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