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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王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致婚后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共计43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在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的事实。3.(2013)甬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被告仍居住在**路*弄*号内,现因儿子尚未成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给被告100000元钱,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共计4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陈某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儿子陈某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王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33600元(600元/月×56个月)。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