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董朝东与陈林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东,陈林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董朝东。被告陈林耿。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朝东诉被告陈林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东,被告陈林耿的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董朝东诉称,2013年6月初,贺某权根据原告在“58同城”所发布的售车信息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购买原告名下所有的福特福克斯小汽车。经双方商定,成交价为96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50000元,余款在车辆过户时一次付清。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惠城区东坡路某宾馆四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第二天(6月4日),原告在银行卡收到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将自己牌号为粤L××76的福克斯小汽车交给被告。6月17日,双方开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日办理完毕。之间,原告多次催促对方付款,被告均以要贷款为由推辞。6月21日,双方在平安保险公司麦地东二路分理处办理了保险手续变更。自此,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不久,贺某权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仅仅偶尔回短消息。6月28日,原告来到双方签订合同所在地广东省惠城区东坡路某宾馆四楼,发现这里早己人去楼空。据楼下人员讲,这里人已搬走好多天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林耿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陈林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参照协议车辆逾期过户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的约定,以欠款6600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朝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车辆转让协议;3、催款短信截图;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陈林耿答辩称,被告不是实际拿车人,也不是买车人,被告年纪很小,不懂法律,就是帮他老板签个字,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粤L××76福克斯汽车的交易记录,取得登记信息一份。2013年6月19日,粤L××766福克斯汽车过户至被告陈林耿的名下。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粤L××76福克斯汽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96000元,被告先付50000元,余款46000元在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时付清,2013年6月3日18时交付车辆。2013年6月4日,原告收取购车款30000元。根据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交易记录,粤L××76福克斯汽车在2013年6月19日过户至被告的名下。车辆转让价款余额66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款余额6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66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余额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是: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年满21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协议书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车辆过户至被告的名下,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抗辩,被告是不是实际购车人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且过户至被告的名下,其抗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购车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在事实上不是实际的购车人,也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再与实际购车人结算。第三,原告请求被告对未付款部分自2013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6000元的问题,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对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后果未作相应的约定,既然未约定,则无从谈违约金,因此,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朝东支付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董朝东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其中1470元由被告陈林耿负担,其中1476元由原告董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