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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宁夏原野物流有限公司诉孟召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野物流有限公司,孟召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新华。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召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原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召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孟召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孟召凤的津A×××××半挂车追尾撞击我方车辆宁A×××××号半挂车辆,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5分许,范学民驾驶津A×××××/津B×××××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100M处时,刹车不及,追撞原告所有的由孙福仁驾驶的宁A×××××/宁A×××××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处理,认定范学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福仁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高速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津A×××××实际车主为孟召凤,登记车主为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险及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9160元,2、评估费730元,3、施救费5500元,4、车辆检测费1000元,5、停车费22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检测费票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车损偏高,认可8160元,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孟召凤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款项目均无异议,但认为他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上述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车辆之间责任的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9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9160元,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分别为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孟召凤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16390元。二、被告孟召凤赔偿原告停车费22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孟召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水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