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成伟诉刘加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刘加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王成伟被告刘加燕原告王成伟与被告刘加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银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伟、被告刘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伟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1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与被告性格有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刘加燕辩称,原告叙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被告与原告沟通后,都能和好如初,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王成伟与被告刘加燕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无子女。2013年2月,为替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交学费和孩子生病两件事引起矛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未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成伟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虽为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交学费和孩子生病的事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目前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成伟与被告刘加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吴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