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理大街星际动漫城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游戏机台上的三星I95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星际动漫城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置在游戏机台上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盗走。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9月9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其在果戈里大街星际动漫城内丢失一部黑色三星牌I9500型手机。2013年9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岗区大世界商场内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扣押单及返还单、赃物照片:被盗三星牌I950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星牌I9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证据五、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多,他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星际动漫城内的钓鱼游戏机上玩,把手机放在了游戏机台上,有一个男的一直在他后面看他玩。他玩得分输没了,就去服务台找服务员上分,大约半分钟回到原来的座位上后,发现放在台子上的黑色三星牌I9500型手机不见了,这时坐在他后面那个男的也不见了。那个男的大约1米80左右,大眼睛,略微秃顶,带近视眼镜,穿灰色外套。证据六、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他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的星际动漫城内玩游戏,到晚上11点多,已经输了大约500元钱后,开始看别人玩。他看一名男子独自一人在玩打鱼游戏,那名男子的手机就放在游戏机台上,这时他就产生想偷这部手机的想法。大约9月9日凌晨1点多,他趁那名男子找服务员上分时把台上的手机拿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初次犯罪,认罪,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