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吴某甲,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吴某乙,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2008年,被告吴某外出经商,2009年下半年开始再未与家人联系。2012年2月14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其离婚后,被告吴某至今音信皆无。我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吴某甲(聋哑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吴某乙,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已被他人收养。2008年,被告吴某外出经商,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吴某再未与其家人联系。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吴某至今仍下落不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离家多年,经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然审 判 员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世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