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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太喜与被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太喜,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1492号原告曹太喜,男。委托代理人曹太满,男。被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凤臣,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立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申请开办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村办企业,该厂在2000年9月15日营业执照被注销,筑路油厂在经营过程中,在1994年5月6日从我处购买烧火油18.66吨,每吨750元计货款14000元,并由筑路油厂给我出具欠款收据一张,经当时厂领导和我们之间口头约定,过段时间给付我的欠款和欠款利息。筑路油厂被注销前我多次催要,注销后又多次向本案被告要欠款,都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是筑路油厂办开单位也是主营部门。企业被注销后,应承担债务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我村开办的,注销也是我村申请注销的,对欠原告烧火油货款14000元,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给这笔欠款,所以村委会不能违背村民代表意见,这钱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由被告组建并成立于1989年5月29日,经营至2000年9月15日,由被告申请经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给予注销,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烧火油18.66吨,每吨750元共计货款14000元,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于199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在该厂注销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和兴城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从原告购买烧火油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双方所形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被告的村办企业,后由被告申请该厂注销,但被告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下属未清算的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称:欠原告货款因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付,所以不能违背村民意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货款14000元,其主张依法给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因欠款收据未有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不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曹太喜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