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谢振凯、刘海燕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谢振凯;刘海燕;汤文强;谢小芹;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英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丛丛,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谢振凯,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海燕,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汤文强,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小芹,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飞,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谢振凯、刘海燕、汤文强、谢小芹、郑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振凯、刘海燕、汤文强、谢小芹、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谢振凯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G953L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319000元,被告谢振凯在签订合同时交首付款48100元,剩余270900元分18个月付清。同时被告谢振凯于合同签订时自愿向原告交纳319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遇被告违约,该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汤文强、郑飞自愿为被告谢振凯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出卖、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并应按原告要求随时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具体去向,接受原告对该标的物的检查。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不因挖掘质量或其他理由拒付或迟付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货款时,原告除一次性扣除履约保证金、行使所有权收回装载机并终止合同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从逾期付款时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止。被告刘海燕作为被告谢振凯的财产共有人自愿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谢小芹作为被告汤文强的财产共有人自愿承诺用共同财产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之后,被告谢振凯没有按约偿付货款,出现多次违约,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挽回经济损失,特具状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振凯偿还欠款本金124180元(含欠款本金100600元及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滞纳金2358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燕、汤文强、谢小芹、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扣押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谢振凯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振凯购买原告所有的LG953L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9000元,被告自愿向原告交付人民币319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款项时,该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一次性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谢振凯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48100元定金,该定金自被告提货后正式作为首付款折抵货款,剩余270900元由被告谢振凯分18个月偿还完毕,(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每月2日前付清当月应付货款本金1505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并应按原告方要求随时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具体去向、存放地点,原告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货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时,除一次性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被告汤文强自愿作为被告谢振凯的保证人,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谢振凯还清全部欠款止,担保债务范围为装载机的货款总额、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装载机欠款,原告除一次性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外,有权收回装载机并终止合同。同日,被告谢振凯之妻谢刘海燕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予分割,自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汤文强之妻谢小芹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书一份,承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予分割,自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郑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谢振凯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振凯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1900元、首付款48100元,原告向被告谢振凯交付了装载机后,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谢振凯共偿付货款170300元,剩余货款10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谢振凯、汤文强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谢振凯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扣除首付款48100元后,剩余货款270900元由被告谢振凯分18个月至2013年4月2日前付清。后被告谢振凯只偿付货款170300元,余款1006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谢振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振凯偿还货款100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谢振凯与被告刘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谢振凯、刘海燕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汤文强、郑飞自愿为被告谢振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谢振凯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小芹作为担保人汤文强之妻,其向原告承诺在涉案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款未还清前,对其与被告汤文强的共有财产不予分割,自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故被告谢小芹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凯、刘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0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汤文强、郑飞对被告谢振凯、刘海燕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谢振凯、刘海燕追偿;三、被告谢小芹在其向原告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谢振凯、刘海燕、汤文强、谢小芹、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