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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丁仁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仁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柏军。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仁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仁勇及其辩护人孙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丁仁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204房间内,将19.0912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邱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4206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仁勇予以判处。被告人丁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仁勇实施的犯罪危险性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丁仁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204房间内,将19.0912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邱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42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自己“139××××2933”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50××××8008”的四川人取得联系,向该四川人购买毒品“20个”,对方说要去象山调货,双方约定价格为“400元一个”,在小蛟川宾馆交易。其与朋友周某一道在小蛟川宾馆开了204号房,并告知该四川人。后丁仁勇来到该房间。在该房间内,丁仁勇取出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并将大的一包交给邱某,邱某交给其7800元,两人从大袋中取出一些毒品放到丁仁勇的小袋毒品中,丁仁勇遂出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4日邱某叫其到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204房间等贩毒的人送毒品来。邱某电话告知贩毒的人该房间的地点。后丁仁勇进入该房间,携带一包20克、一包10克两包毒品。邱某说要20克的,并将7800元交给丁仁勇,后丁仁勇出门被抓的事实;3.抓获经过、照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小蛟川宾馆204号房间门口抓获丁仁勇,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7800元、透明可疑晶体1包,重约10克,在204号房间内查获透明可疑晶体1包,重约20克。经当场检测,丁仁勇未吸食毒品的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9××××2933”的手机与号码为“150××××8008”的手机在2013年8月14日互相进行了多次通话的事实;5.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丁仁勇贩毒现场及其身上查获毒品已经上交,毒资7800元已收缴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包毒品分别净重19.0912克、10.42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仁勇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丁仁勇的供述及其当庭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8月14日“小秋”打来电话要买20克冰毒,丁仁勇说要去象山调来,双方约定400元一克。后其从上家买来30克冰毒,再向“小秋”明确交易地点为小蛟川宾馆204号房间。其将一个装有20克毒品的袋子交给“小秋”,“小秋”交给其7800元。其离开房间后在过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10克毒品也被查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仁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2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仁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丁仁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51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