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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14993-8,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正巧,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41977********),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41962********),住所地原告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元物业公司)与被告肖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以及被告肖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元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紫元物业公司与肖卫签订了前期物��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紫元物业公司为肖卫居住的春晖家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肖卫应按时按约向紫元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如肖卫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有关费用,紫元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肖卫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紫元物业公司依约为肖卫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卫却拖欠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768元。紫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肖卫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768元及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卫辩称:肖卫购买的春晖家园20栋606室的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其本人,由于该房屋渗水漏雨,直至今日开发商还在维修,使得肖卫不能入住。不能使用的房屋不存在物业服务一说。紫元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紫元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春晖家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紫元物业公司为肖卫居住的春晖家园商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卫应按时向紫元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3、催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紫元物业公司多次向肖卫催收物业服务费以及告知了肖卫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4、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费及滞纳金收取标准及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紫元物业公司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质以及紫元物业公司主张的肖卫拖欠物业费的金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肖卫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1、收条二张,(2009)马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没有交付。2、照片二张,证明肖卫所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8月2日仍在维修。肖卫对紫元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其从未收到过;对于证据4,其不清楚,不知道。紫元物业公司对肖卫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肖卫提交的收条,恰恰证明了肖卫已经领取钥匙,房屋已经交付。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紫元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紫元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3,因未能提供肖卫的签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卫所举的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提交的收条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马鞍山���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物业公司)与肖卫、陈红丽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富春物业公司为马鞍山春晖家园提供物业服务;肖卫购买了马鞍山春晖家园20栋606室(多层),建筑面积144.49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交纳方式为:在办理房屋入伙交付时一次性交纳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富春物业公司为马鞍山春晖家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卫每月应交纳物业费72.245元。肖卫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6月30日(计66个月)欠物业费4768.17元。紫元物业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庭审中,紫元物业公司表示放弃滞纳金的诉请。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马鞍山紫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已领取马鞍山春晖家园20栋606室钥匙。本院认为:富春物业公司与肖卫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春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卫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富春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元物业公司,故紫元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紫元物业公司诉求肖卫支付4768元物业费未超过肖卫应交纳的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卫抗辩因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未入住,不存在物业费。从其已领取房屋钥匙看,房屋已经交付,因房屋质量问题未能入住,责任不在紫元物业公司,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肖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