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友,X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袁贤友。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被告XX兵。原告袁贤友诉被告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友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XX兵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被告XX兵于2012年7月23日将借款归还原告,若未按期归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5612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836元。被告XX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XX兵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被告XX兵于2012年7月23日将借款归还原告,若未按期归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XX兵欠原告2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7月23日还清,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以不超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30%为限的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兵向原告袁贤友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5612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合同中有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主张按10%计算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计算为2861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贤友3147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XX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