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攀与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53号原告高攀,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号院。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所长。委托代理人贺才兵,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攀与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以下简称车辆研究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凯,被告车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才兵、李显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攀诉称:原告的父亲高桂林于2013年8月20日17时左右在被告管理经营的游泳池内溺水死亡,而游泳池管理经营方没有及时施救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被告有保障游泳者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既没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管理监控,也没有救援人员及时施救,更没有及时组织医疗人员进行救治。被告作为游泳池的主管单位和经营者,对此事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无故拖延,既没有真诚地道歉和慰问,也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鉴定费及殡葬用品费共8570元。被告车辆研究所辩称:第一、高桂林不是溺水死亡,而是猝死;第二、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第三、在发现高桂林出现状况时,第一时间打电话至职工医院求救,与此同时,我方拨打120电话。16:15分职工医院医生到达现场,120急救车于16:39分到达现场,三方人员均进行了积极地救助。原告称我方未积极抢救与事实不符;第四、高桂林发生事故是在浅水区,也间接证明高桂林并不是溺水,与我游泳场无关,高桂林的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二〇一研究所工会游泳场隶属于车辆研究所工会。2013年8月20日,高桂林交纳20元进入车辆研究所游泳场浅水区游泳,后猝死。在二〇一研究所职工医院抢救危重病人记录中记载:“16:10pm,急诊接到游泳场求救电话,16:15pm到达现场,接替游泳场救生员施救,检查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直径4mm,马上建立静脉通道,副肾1mg静推,同时心肺复苏,进行人工呼吸,患者由消化道排出大量浓稠胃内容物(含有浓烈酒精气味),清理呼吸道,继续施救,同时简短询问救生员,水中捞起后给10粒速效救心舌下”,二〇一研究所职工医院16:15、16:22、16:32、16:39均有抢救记录,直到16:39分120救护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工作交接。交接时患者呼吸脉搏未恢复。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高桂林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认为死者高桂林尸表检验未见重要外伤,其心血中除检出正常治疗量药物外未检出其他常见毒物及药物,故可排除外伤、常见毒物及药物中毒而死亡。其尸表检验未见典型溺水死亡征象,睑结膜下未见出血点等窒息征象;结合案情,不排除其因疾病发作而猝死,因未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另查,高桂林(父亲高国恩、母亲郭玉芬早于高桂林去世)与高淑敏共生育一名子女高攀,高桂林与高淑敏于2007年离婚。再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设定的行政许可保留和取消事项目录的通知》,自2004年6月30日起,开办游泳场、馆不用经过行政许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二〇一研究所工会游泳场已经过卫生许可,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庭审中,车辆研究所出示照片,认为游泳场须知中明确有“严禁饮酒者入场”、“传染病、皮肤病、饮酒者,严禁入场”、“饮酒者,性病,皮肤病患者,严禁入内”的提示,高攀对此不予认可,车辆研究所亦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游泳场已存在上述标识。庭审中,车辆研究所的救生员陈庆华、王贤淳出庭作证,以证明系陈庆华首先发现的高桂林,一并与其他救生员共同对高桂林进行施救;高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就事发地点的陈述,两个证人陈×,且监控录像中显示救生员并不在现场,第一个发现高桂林的是其他游客,不是救生员。庭审中,双方均提供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13年8月20日,15:49分,救生员离开游泳池边指定座位,16:08分,经过其他游泳人员跑到蓝色大棚子处提示,两名救生员向高桂林出事方向跑去,16:16分,有医务人员出现,16:43分,有救护车出现,但监控录像中没有记录下高桂林出事地点的画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游泳场卫生许可证、抢救危重病人记录、照片、救生员资格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设定的行政许可保留和取消事项目录的通知》、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桂林在被告管理的游泳场游泳,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要对高桂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中被告游泳场的救生员擅离救生员指定岗位,对高桂林处于昏迷状态的紧急情况难以及时发现,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抢救危重病人记录及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来看,高桂林系饮酒后游泳,且死亡原因不排除因疾病发作而猝死,故其自身原因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高桂林自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确定为72938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31338元;原告要求的尸检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殡葬费,因已计入丧葬费项目中,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死亡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二、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六角。三、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四、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尸检费七百元。五、驳回原告高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高攀负担652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