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许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9年,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经济独立。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如果要离婚,为了不给女儿留下后患,原告要给女儿五万元钱。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许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199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某村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2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行诉请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要给付5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该财产愿意给被告,是其自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平房三间归被告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四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