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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冠辉与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辉,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29号原告:李冠辉,男。委托代理人:钱锦玉,男。被告: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大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2463-2。法定代表人:夏洪冰,该粮食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冠辉诉被告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2年8月4日晚在单位值夜班,在单位院内巡视时倒在排水沟内,次日晨,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十余万元,出院后,至今卧床不起,且要家人全部护理,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万余元。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原告李冠辉在工作期间受伤,与单位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劳动法》等法规,进行前置仲裁。现原告李冠辉以侵权的法律关系,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必经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冠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41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徐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