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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玉亮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张玉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73号原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碧华里。法定代表人范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公司职员。被告张玉亮,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住天津市南开区碧华里小区。原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671.25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企业。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碧华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碧华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与天津市南开区碧华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6平方米。自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应交纳物业费702.96元(117.16×0.5×12),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应缴纳物业费1968.29元(117.16×0.7×24),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671.25元。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与天津市南开区碧华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述邻居家空调水漏入其房屋内的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玉亮给付原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费2671.25元的90%计240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张玉亮承担2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