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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刘锦昌与梁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昌,梁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3号原告刘锦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锦昌诉被告梁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昌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被告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完毕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梁家志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东莞市借到刘锦昌现金20000元,经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至今仍未还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届满,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梁家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