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礼庆与张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景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同时,该借款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景某支付借款300万元,景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为景某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由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景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对景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300万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保证合同系张某某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三、主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主债务与债权人存有串通的嫌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景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若景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不低于借款总额8%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景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陈某某现金300万元的事实。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景某所借的300万元向原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外,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对前述两份合同分别作出(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5640号、3056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2月6日,原告陈某某向蜀都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债务人景某及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蜀都公证处为此向债务人景某及被告张某某作出了《债务核查通知书》,要求债务人景某及被告张某某如有疑义,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提出书面意见。2012年2月16日,蜀都公证处对债务人景某履行债务情况进行核查后查明,债务人景某未履行300万元还款义务。2012年2月29日,蜀都公证处作出(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99号《执行证书》,载明债务人景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持《执行证书》及原合同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向蜀都公证处交纳了9000元公证费。2013年6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申请执行景某、张某某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裁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5642号《公证书》及(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99号《执行证书》中涉及保证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部分,不予执行。2013年9月23日,因原告申请执行景某、张某某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确定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公证费9000元,其余已主张实现债权的部分,自愿放弃。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债务人景某为被告,并要求对《收条》中债务人景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收条》、(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5640、第305642号《公证书》、《发票》、《债务核查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3)金牛执裁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牛执字第131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景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保证合同系被告受骗所签,却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债务人景某为被告、并要求对《收条》中债务人景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景某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且本院已受理了原告因《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本案涉及的主债务法律效力已依法认定,故对于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债务人景某为被告、对《收条》中主债务人景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被告张某某抗辩主债务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应对债务人景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300万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景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陈某某自愿调整为以借款为本金,从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当庭放弃部分实现债权费用,只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公证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的公证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景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