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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满其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满其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委托代理人韩志淮。委托代理人朱学平。被告满其平。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满其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平,被告满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清浦区日月星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满其平系该小区西区4幢301室业主,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共能源消耗3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电梯运行费4761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延期支付违约金922元,共计77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满其平辩称::原告称我欠2011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用是事实,但我并未说过不交物管费,只是缴纳的不及时,但原告称多次上门催缴并不属实。而我不及时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所居住的单元门的锁坏掉了,虽向原告方反映,但至今未能修好。另外我在装修期间,因原告曾扣留我装璜押金达两年之久,且因原告以装修工人装修有噪音为由,不让工人施工,导致工人为我家所装的地板质量有问题。关于公共能源费,我才不知道还有该费用,关于电梯运行费,因电梯常发生质量问题,故我从未使用电梯,也不应交纳电梯费用,且我与原告曾有过此协议,在原告方2010年起诉我物业纠纷案件时,对电梯费用的主张也是放弃的,故我也不应交纳电梯运行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其平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西区4幢301室的业主(该小区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2平方米,被告满其平于2007年2月18日与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5年3月22日,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根据协议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化、车辆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3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用按0.5元/平方米(专款专用,计实分摊);本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运行维护费,自1月1日起开始按年缴纳,在1月31日前交纳。2006年起,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务。2007年2月18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当日,被告满其平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7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电梯运行费4761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原、被告签订的日月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和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公共能源消耗费和延期违约金,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江苏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日月星城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为日月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满其平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此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17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电梯运行费4761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4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电梯运行费4761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满其平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