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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春红、韩晓春申请执行宋宏、崔伦波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红,韩晓春,崔伦波,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韩晓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崔伦波,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宋宏,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崔伦波、宋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陈春红、韩晓春支付本金及利息22772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950元、案件执行费25422元,以上共计2327594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崔伦波、宋宏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32759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和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