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钱家金,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家金,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学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钱家金诉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钱家金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龙军和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原告钱家金,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学鹰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钱家金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生产经营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胜县三门镇达沙河口绿岩矿矿石。2013年2月3日,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的甲方: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后是盖两个公司公章,钱家金只是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来往的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是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关系。本院认为:钱家金与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对内合伙共同承包生产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外则由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因此,钱家金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家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杨龙军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限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