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孙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孙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张惠传。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委托代理人:杨国祥。被告:孙华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孙华芬、沈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沈庆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银行起诉称:沈利界与被告孙华芬系夫妻,被告沈庆云系沈利界与被告孙华芬之子,沈利界于2012年下半年去世。2012年5月25日,沈利界为借款人、被告孙华芬为共同还款人、沈利界和被告孙华芬为抵押房地产的共同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沈利界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确定为准)期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年利率8.2%,逾期则上浮50%以12.3%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因追索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与沈利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庙后张2号301、302室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第××号和镇国用(2006)第0010515号、镇国用(2007)第0000014号,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2**号、第2012002254号。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借给沈利界500000元。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沈利界去世后,被告孙华芬作为共同还款人未续付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止拖欠利息18289.54元,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由于沈利界去世,上述抵押房地产中有部分已经成为沈利界的遗产,须有全体继承人负责处理,而其全体继承人为沈庆云和被告孙华芬。原告与沈庆云和被告孙华芬交涉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华芬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8289.54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孙华芬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孙华芬如不能即时作上述清偿的,即处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庙后张2号301、302室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华芬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上海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沈利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其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沈利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发放借款给沈利界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民事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5.《证明书》一份,证明沈利界因病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利界与被告孙华芬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孙华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沈利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沈利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装修,借期一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3个月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对于逾期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借款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沈利界与被告孙华芬共同将座落于三零区庙后张2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孙华芬在落款处共同还款人确认栏中签名。同年5月28日,原告取得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2**号和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沈利界发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约定执行利率为8.2%,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5月29日。沈利界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8289.54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孙华芬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沈利界与被告孙华芬系夫妻,沈利界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沈利界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华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利界提供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庙后张2号301、30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他证城镇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他证城镇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拖欠利息18289.54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孙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对房他证城镇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他证城镇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孙华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