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传绪与陈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哦你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绪,陈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王传绪,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贵明,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清,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勇,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传绪与被告陈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贵明、被告陈宝清、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19时,被告陈宝清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被告陈宝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1059.19元。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宝清负担。被告陈宝清辩称,对诉状中载明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也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议损失,我方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9时,被告陈宝清驾驶鲁F1S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山区河东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宝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原告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治疗27天,于2013年1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4351.19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陈宝清为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用56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还查,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房屋租房合同、幼儿园证明、照片、绿色家园居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其自2009就居住在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孙女王思予在东方海洋幼儿园就读,原告每天接送。二被告对幼儿园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绿色家园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2009年到烟台之前在青岛打工,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在一个食品公司干过短期的保管员,之后就没有工作,其生活消费是靠自己的积蓄和子女的奉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房屋租房合同、幼儿园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清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被告陈宝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宝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原告的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现阶段生活依靠的是之前的积蓄及子女的奉养,而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4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应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0953.6元。二、被告陈宝清赔偿原告王传绪医疗费14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合计14759.19元,兑除被告陈宝清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137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传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王传绪负担409元,被告陈宝清负担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陈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城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