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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屠亦斌与俞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亦斌,俞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屠亦斌。被告俞坚。委托代理人俞理达。原告屠亦斌诉被告俞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亦斌、被告俞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理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亦斌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室房屋内一小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签订了协议,每月房租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长期使用。2013年9月5日,就原告搬离承租房屋事宜,原、被告在居委会内协商,当时原告提出被告给予补贴,一个月内搬离,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一周内搬离,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下午搬离被告出租的小房间,原告搬清物品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7,200元及押金550元,共计7,750元,双方一次性了清。之后原告积极寻找合适房屋,并支付了房屋租赁定金1,200元。2013年9月12日中午,原告开始搬离放在租赁房间内的货物,至下午二三点,已全部搬清,并把钥匙���给了被告,被告将门锁上,与原告一同到居委会办理支付补偿金、押金事宜,此时原告将最后一包物品放在居委会门口。被告在居委会当场耍赖称没那么多钱,只能分期付清等,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居委会书记拨打110报警,警察让原告把物品放回去,原告表示没地方放了,后警察陪同原告一起去,发现原告租赁的房间的门已被锁住,大门开着,原告就将物品放在走道上后,乘坐警车去了派出所。由于被告拒绝支付7,200元补贴,致使原告无法向新的出租人支付房租,1,200元定金被没收,另外,从9月5日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夫妻为再找房和解决此事多方奔走,未正常工作,原告及妻子的日工资分别为300元、200元,至9月18日,共计损失7,000元。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金7,200元,返还押金550元;2、被告赔偿租房定金1,200元;3、被告支付误工���7,000元。被告俞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公司的钟点工陆怡雯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并将被告公司放在桌子上的便章盖在协议上,租借了一小间,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租,此时原告就开始威胁被告,称被告是群租,要去街道反映,原告为息事宁人,就没再坚持要求原告搬走。2013年9月5日,原告夫妻就去街道吵闹,后在街道要求下,原、被告到居委会协商解决,原告开口就要被告补贴7,200元,并提出一个月内搬离,被告不同意,后经过争执,被告为了能让公司继续经营不受干扰,为了凤城二村居民的安静和谐,违心无奈签下了调解协议。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原告是来搬物品的,但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给过被告,被告当时没有检查是否搬清。当日晚上,被告发现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室的办公室内有原告的一��物品,被告就将该物品搬到了派出所。被告认为,调解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调解协议有效,原告也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清物品,其提出的租赁定金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故现只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50元,其余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房屋系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街道租赁,开设晶丰家政公司。2012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借用人、晶丰家政的工作人员陆怡雯作为出借人签订《协议》,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出借一间小间(每月300元)长期借于屠亦斌,不影响住宿人员的安全。2012年12月28日让出,2013年1月5日开始出租。陆怡雯代被告在出借人处签字。当日,原告支付房租3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50元,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将物品放置在租赁房屋内。2013年2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租各3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晶丰家政员工陆金发签订协议,内容为:“现有X号乙租户屠亦斌先生因房东方需要临时短期共用出租屋一间,在共用期间,房东不影响屠亦斌先生正常使用出租屋,并协助保管屋内存放的货物,在共用期间,租金免收。”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在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因X号(乙)俞坚与屠亦斌双方协商一致,俞坚补贴屠亦斌人民币7,200元整(柒仟贰佰元整),屠亦斌保证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4:30分之前,将存放在X号乙里的物品彻底搬走,俞坚在屠亦斌物品搬清后,付补贴金额7,200元及押金55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双方不再扰民,不再上访政府,不再为此事报复纠缠,一次性全部了结。”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搬离物品后,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街道X居委会,原告向被告索要补贴款7,200元,被告提出按月500元分期支付,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居委会干部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将一包物品放至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房屋内,但非原告租赁的房间,当日晚,被告将该包物品搬至派出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调解协议、2013年5月18日的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被告补贴7,200元,该协议是双方经反复磋商后达成一致,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且于法不悖,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约履行。届至约定的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已全部履行搬迁义务,然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的该主张改变了原先达成的约定,故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即使原告部分物品于此后曾安放于上海市杨浦区X号乙室的办公室内,但并不影响原告租赁房屋的清空及返还,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对于被告抗辩调解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定金1,200元及误工费7,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亦斌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屠亦斌押金人民币550元;三、原告屠亦斌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50元,由原告屠亦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俞坚负担人民币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