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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卢一平与蒋金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一平,蒋金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一平。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尚上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瑞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荣。委托代理人蔡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一平因与被上诉人蒋金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一平、蒋金荣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卢一平将其所有的川AU30**标志307轿车租赁给蒋金荣使用,租车期限从2010年9月6日13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13时止,租金每月5500元。合同签订后,卢一平将车交付给蒋金荣使用。2010年9月21日凌晨,蒋金荣驾驶川AU30**标志307轿车在成都市万贯市场附近路口等候红绿灯时,被犯罪嫌疑人李冰驾驶抢劫的出租车追尾,致使该车辆受损。2010年11月4日,卢一平将该车送往四川安捷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修理,于2011年1月13日修复完毕,费用共计60000元。卢一平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蒋金荣)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同时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要求蒋金荣支付修理费用,蒋金荣拒付。卢一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2012)金牛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诉争的修理费66000元,已由卢一平支付给四川安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上述事���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蒋金荣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川AU30**车辆行驶证、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3)金牛执字135号执行通知书、笔录、修理厂负责人邓伟情况说明、执行发票、(2012)金牛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系卢一平用以出租获得收益的小型汽车。租赁合同从2010年9月6日起开始履行,实际履行至9月21日止,为15天。这期间,卢一平、蒋金荣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9月21日,蒋金荣正常驾驶租赁车等候交通信号时,被犯罪嫌疑人李冰驾驶抢劫的出租车追尾,租赁车受损维修。至此,租赁合同实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租赁物受损结果与蒋金荣使用租赁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卢一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蒋金荣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有违约情形,故,对卢一平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卢一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卢一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蒋金荣支付汽车修理费用60000元;2、蒋金荣支付汽车加速折旧费用30000元;3、蒋金荣支付汽车因修理停驶期间的租赁费用11000元(2个月×5500元/月)。案件受理费由蒋金荣承担。主要理由为:蒋金荣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蒋金荣预先支付,停驶、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由蒋金荣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金荣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义务。本案不应当以蒋金荣有无过错作为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适用合���法第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蒋金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审理中,双方确认蒋金荣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及2000元押金。卢一平认可从蒋金荣应付金额中扣除。2、二审中,卢一平撤回要求蒋金荣赔偿汽车加速折旧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卢一平的诉讼请求均依据合同约定的“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蒋金荣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蒋金荣承担,同时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但因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系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致,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系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原因造成,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卢一平、蒋金荣应当各自先行承担修车费的50%。因卢一平已全���支付修车费60000元,故蒋金荣应当向卢一平支付30000元。卢一平、蒋金荣可就其损失向其他相关人员或单位主张权利。关于卢一平请求蒋金荣支付两个月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结合从车辆发生事故到维修完毕共计四个月、期间车辆无法使用且蒋金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车辆停运期间三个月损失的情况,本院支持卢一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蒋金荣应向卢一平支付修车费30000元、租金11000元,扣除已付押金2000元,蒋金荣还应支付卢一平39000元。卢一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但对修理费的处理有所不当,本��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蒋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一平支付修车费、租金39000元。三、驳回卢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卢一平已预交2500元),由卢一平、蒋金荣各负担1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卢一平负担2000元,蒋金荣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