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春喜与开封市龙亭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龙亭公园,谢春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惠玲,该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伟庆,该公园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园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喜。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公园(以下简称:龙亭公园)因与被上诉人谢春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亭公园委托代理人段伟庆、郭庆,被上诉人谢春喜及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谢春喜在龙亭公园大门时,龙亭公园职工郑晓川因与谢春喜所持军残证的真伪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晓川致谢春喜右胸闭合性多发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谢春喜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至解放军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0595.3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谢春喜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1日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郑晓川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亭公园职工郑晓川因履行职务对谢春喜造成损害,且郑晓川对谢春喜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故龙亭公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谢春喜的损失为:医疗费20595.38元;误工费根据谢春喜损伤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一年,为20442.6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5天,计104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150元;残疾补偿金,根据谢春喜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年计算为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84616.24元。因本案谢春喜与郑晓川相互厮打,谢春喜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龙亭公园应承担90%的责任,即76154.62元,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共计81154.62元,谢春喜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龙亭公园辩解谢春喜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误工时间计算太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龙亭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春喜医疗费20595.38元、误工费20442.62元、护理费104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照相费50元合计84616.24元的90%即7615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54.62元。二、驳回谢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开封市龙亭公园承担1814元,谢春喜承担1031元。龙亭公园不服上诉称,谢春喜作为一名伤残军人来公园游玩,公园的工作人员在对其证件审验有异议时,应当说明其身份,在与工作人员理论时也不够冷静,致使双方发生互相厮打,互有伤害,谢春喜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谢春喜在2011年10月6日被打伤,住院14天就出院,三个月后就可以做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最多三个月就可以出伤残等级结果,而其迟迟不去鉴定,拖了一年半之久才申请,一审法院也采纳了龙亭公园认为误工损失过长的答辩意见,判令为一年的误工,龙亭公园认为误工损失最多半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龙亭公园工作人员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其刑罚就是对谢春喜的精神上最大的安慰,不应该再判令龙亭公园支付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谢春喜答辩称,其在这次事件中没有进行厮打,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实际有失公允,但因其在这次事件中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不想就此事件再进行追究,故服从一审判决的认定。谢春喜受伤后,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一审判决其误工损失一年,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这是事实。谢春喜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的,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龙亭公园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亭公园职工郑晓川因履行职务对谢春喜的身体造成损害,故龙亭公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谢春喜与郑晓川相互厮打,谢春喜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以1/9开划分双方责任适当。谢春喜系伤残军人,由于龙亭公园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客观事实存在,故一审判令龙亭公园赔偿谢春喜一年的误工费20442.6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龙亭公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开封市龙亭公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