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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李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李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4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李平,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郭李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长敏、白雅云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郭李平于2010年12月17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郭李平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还应自记账日起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郭李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李平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78.04元、利息664.96元、滞纳金和费用3116.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郭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郭李平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及电子对账单;4、人民银行银联系统截屏。被告郭李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郭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0年12月17日,郭李平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郭李平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郭李平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郭李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郭李平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郭李平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郭李平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郭李平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郭李平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郭李平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北京银行要求的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北京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郭李平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北京银行批准了郭李平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郭李平使用。截至2013年2月8日,郭李平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78.04元、利息664.96元、滞纳金和费用3116.95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郭李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京银行与郭李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郭李平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郭李平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郭李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一千八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利息六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滞纳金和费用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郭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