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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嗣强与艾炳君、刘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嗣强,艾炳君,刘凤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嗣强,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艾炳君,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凤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嗣强与被告艾炳君、刘凤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炳君、刘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炳君是哈尔滨市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刘凤明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华嘉公司法人代表艾炳君委托他在佛山市顺德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市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刘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该公司没有经营任何生产项目的情况下,以生产单晶硅、多晶硅需要资金为由向我们借款扩大生产,大干快上,专事诈骗活动。我于2011年2月21日经农业银行华丰支行汇了14万元给刘凤明。当时该主管还特别把艾炳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作保。但仅三天,刘凤明便于2011年2月24日销毁帐目卷款潜逃。我于2011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11日在顺德区法院立案追讨被骗的14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收到禅城区检察院告知书,证实该公司属刑事犯罪。2011年12月22日顺德区法院判决不需要诈骗犯艾炳君还款。现艾炳君在深圳被刑拘。为此申请参与分配他诈骗的赃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6877号民事判决书中哈尔滨市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1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明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陈嗣强的起诉有异议。陈嗣强的钱已交给华嘉公司,我没有拿钱。诉讼中,原告陈嗣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艾炳君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的原件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第6876、6877号案中提交给了法院,证明原告与华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出借款项14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违约金,每一天0.5%的违约金,被告艾炳君是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刘凤明是华嘉公司在顺德的总经理。3.(2011)佛顺法民一初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第6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华嘉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已经判决书认定,上述判决书已生效。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凤明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集资诈骗罪,被告刘凤明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被告刘凤明在韶关监狱服刑。被告刘凤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凤明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艾炳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陈嗣强与华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嘉公司向陈嗣强分别借款10万元和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华嘉公司到期如没按合同约定归还陈嗣强本金,给陈嗣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华嘉公司负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华嘉公司按每天所借陈嗣强本金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陈嗣强本金为止。……。2011年2月21日,陈嗣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丰支行以转帐方式向华嘉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4万元。因华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陈嗣强归还借款,陈嗣强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号和第6877号。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嗣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原告陈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同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嗣强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原告陈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主动执行。现上述判决未能执行到款项。另查,华嘉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艾炳君,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刘凤明受华嘉公司的法人代表艾炳君委托,在佛山市顺德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再查,被告刘凤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2月11日被抓捕归案。后通过顺德区检察院移送至法院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刘凤明受华嘉公司法人代表艾炳君(另案处理)委托,在佛山市顺德区注册成立华嘉公司顺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刘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顺德区、禅城区向原告等43名被害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吸纳资金,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达1397525元。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17日,刘凤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艾炳君的银行账户转账1679226元。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凤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刘凤明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作出后,因刘凤明、艾炳君一直仍未能返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号、第68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华嘉公司与陈嗣强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华嘉公司应向陈嗣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认为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华嘉公司与陈嗣强之间,艾炳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移送执行。因刘凤明于2011年12月11日被羁押,于2012年10月22日的(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在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号、第68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时,刘凤明、艾炳君尚未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艾炳君作为公司法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华嘉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亦未被执行到款项,陈嗣强的债权尚未实现,陈嗣强在本案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艾炳君、刘凤明,要求其对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华嘉公司的还款义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事实理由,以不同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关于刘凤明、艾炳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刘凤明作为华嘉公司在顺德、禅城的直接负责人,直接向陈嗣强等人违法吸收集资款,并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移,造成陈嗣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凤明虽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并处以了刑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仍可以就其民事权利部分向刘凤明主张其损害赔偿,因华嘉公司至今未向陈嗣强清偿完毕,故刘凤明应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华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利息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艾炳君作为华嘉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委托刘凤明在佛山市顺德区注册成立华嘉公司顺德分公司,且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刘凤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艾炳君的银行账户转账1679226元。现华嘉公司尚未向陈嗣强清偿全部债务,故艾炳君亦应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华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利息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炳君、刘凤明对哈尔滨市华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76、6877号民事判决中的还款义务及利息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艾炳君、刘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何 瑾人民陪审员  邓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