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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美珍、陈金东等与陈晓燕、张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陈晓燕,张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朱美珍。原告:陈金东。原告:何正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陈晓燕。被告:张辉。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与被告陈晓燕、张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燕、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诉称:三原告原系磐安县灵江源漂流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朱美珍占公司60%的股份,原告陈金东占公司20%的股份,原告何正忠占公司20%的股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磐安县灵江源漂流有限公司100%股份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签约后,两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接管了公司进行经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140万元,2012年7月底前支付104000元,余款50万元等原告明年(即2013年)与维新乡人民政府续签合同后支付;最后剩余196000元由两被告替原告支付给“丁埠头”与“溪下路”两个村庄做赞助费。签约后,两被告已支付了转让款150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函让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到维新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并要求其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5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两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地点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也未付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代表漂流公司同维新乡人民政府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经催告至今未支付50万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美珍与朱黎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朱美珍与朱黎明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涉案股权已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5、丁埠头村委会、溪下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前后漂流公司都得到了当地两个村委支持配合的事实。6、公证书(内含催告书、邮寄凭证、送达笔录等材料)、维新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去维新乡人民政府续签合同,被告未去的事实。7、开发赞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表漂流公司同维新乡人民政府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的事实。8、催告书、邮寄凭证、签收投递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及告知维新乡人民政府同意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的事实。被告陈晓燕、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晓燕、张辉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燕、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的联系,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原系磐安县灵江源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晓燕、张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三原告将漂流公司100%股权(其中朱美珍60%、陈金东20%、何正忠20%)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以及两被告分数期支付转让款等内容,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的,则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损失。签约后,三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将公司股权持有人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两被告,两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对余下转让款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原告朱美珍由其丈夫朱黎明代为签订,协议约定:一、两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140万元。二、两被告于2012年7月底前再支付104000元。三、等原告明年与维新乡政府续签合同后,两被告将余款5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与维新乡政府续签合同年限不得低于3年,且赞助费不得高于7%。四、最后剩余196000元由两被告替原告支付给“丁埠头”与“溪下路”两个村庄做赞助费。签约后,两被告对上述协议第三条的50万元转让款一直未履行。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催告书,通知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到维新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并要求其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5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然两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地点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也未付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代表漂流公司同维新乡人民政府续签了为期三年及赞助费为门票收入的7%的合同(开发赞助协议书)。次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催告书,告知维新乡人民政府同意续签了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5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将所持有的漂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晓燕、张辉及双方所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及协议约定的其它有关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两被告尚欠转让款50万元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了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燕、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美珍、陈金东、何正忠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晓燕、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