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与被告朱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朱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利,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安俊,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王利与被告朱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安俊向原告王利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之前将借款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安俊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安俊向原告王利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朱安俊今借王利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3月14日到2013年3月14日。违约责任,如果朱安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付违约金壹万圆整(10000)。现王利以借款期限届满,朱安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王利在审理中陈述,其与朱安俊的原工作单位曾有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与朱安俊相识。后朱安俊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其以现金方式给付朱安俊借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利的申请,查封朱安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某村XX幢XXX室房屋1套。因朱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利举证的借条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安俊向原告王利出具借条,确认向王利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朱安俊向王利借款,并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数额,该约定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朱安俊逾期未向王利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照承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利要求朱安俊返还借款、偿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合计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保全费6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66元,由被告朱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