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亿彦方与刘秀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某,刘秀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亿某,女,1970年9月24日生,藁城市九门乡只照村人。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新,女,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藁城市岗上镇台西村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亿某诉被告刘秀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某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刘秀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秀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浩旋家私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亿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亿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秀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亿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200元。被告刘秀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1356.4元,要求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刘秀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亿某负次要责任。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就诊卡出售单1张、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8918.39元。3、河北金浩旋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4、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奖金发放表3张、工资发放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5、2013年8月30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藁价鉴字(2013)0319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损为500元。6、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就诊卡出售单800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也未加盖任何公章不予认可;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大多为软组织挫伤或损伤,建议休养应为15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为15日;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的姓名为亿某实际姓名为亿某,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对出具休养两个月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扣发工资证明与奖金发放表姓名不一致,前后矛盾,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已包含护理费,且已实际支出,不应另行主张;车损,我公司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待我方定损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包含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编号30441的诊断证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此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明确时间、地点,无法与就医的情况相互印证,对此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证据经被告刘秀新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秀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6.4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上显示名字为亿某但其实际名字为亿某,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票据不认可。以上证据经原告亿某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该费用没有包括在我们诉求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秀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浩旋家私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亿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亿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亿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9474.7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秀新垫付医疗费1356.4元)。2013年9月2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或印象”: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脑梗塞;3、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建议:1、回当地治疗;2、休息一个月;3、本院无磁共振需到外院检查。2013年10月2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或印象”:1、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2、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1、继当地治疗,休息一个月;2、局部治疗,加强营养。2013年8月30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藁价鉴字(2013)0319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损为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秀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亿某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亿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474.7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秀新垫付医疗费1356.4元),被告辩称票据上显示名字为亿某但其实际名字为亿某,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票据不认可。该票据系笔误,并且已更正,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河北金浩旋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误工费8100元,被告辩称诊断证明书的姓名为亿某实际姓名为亿某,对出具休养两个月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伤大多为软组织挫伤或损伤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为15日。另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姓名为亿某实际姓名为亿某,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间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共计36天即80元×36天=288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建锋护理,其系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护理费2299.22元,被告辩称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扣发工资证明与奖金发放表姓名不一致,前后矛盾,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已包含护理费,且已实际支出,不应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80元×21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5、营养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明确时间、地点,无法与就医的情况相互印证,对此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辩称鉴定的数额过高,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8、评估费1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034.79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秀新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亿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亿某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53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574.79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评估费100元共计1674.79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秀新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674.79元×70%=1172.35。被告刘秀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6.4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秀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5360元;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1172.3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亿某返还被告刘秀新垫付医疗费1356.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秀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