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中先与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徐淑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先,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徐淑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中先。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淑田。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原告王中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淑田、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先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中元,被告徐淑田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先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被告徐淑田驾驶鲁Q×××××(鲁Q×××××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诸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诸朱路巨环停车场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中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徐淑田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Q×××××(鲁Q×××××挂)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两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徐淑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6日18时,被告徐淑田驾驶鲁Q×××××(鲁Q×××××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诸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诸朱路巨环停车场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中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中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淑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润花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淑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宝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内固定取出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护理人员为1人(含内固定取出半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798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23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30元,共计36837.7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淑田就原告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及被告损失达成协议“实行停车费、施救费550元由原告赔偿165元后,被告再赔偿原告123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道路人身损害赔偿凭证、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洋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28元,按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32280元,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王润花护理,护理人员亦系诸城市洋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2867元,计算护理时间2个半月,主张护理费7167.50元,并提交结婚证、护理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户籍计算护理费,且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天数。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0×10℅÷2),并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诸城市洋晨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二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淑田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Q×××××(鲁Q×××××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徐淑田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23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30元,共计36837.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其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30元、误工费32280元、护理费7167.5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7686.26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和评估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5686.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2000元,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徐淑田赔偿原告1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淑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并诉请返还,与上述赔偿款1235元相抵,原告仍应返还被告徐淑田15765元。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莒南新弘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中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5686.26元;二、原告王中先返还被告徐淑田15765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王中先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