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林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武,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六靖镇大坡村林屋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古燕梅,系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武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武其辩护人古燕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武驾驶1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窜到东莞市寮步镇凫西路普莱雅服饰厂对面路段。当被告人林武发现被害人汪诗聪站在路边打电话时,即驾车从正面靠近汪诗聪,趁汪诗聪不注意,伸手抢走汪诗聪手上的1台白色苹果牌4代16G手机(价值2210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武迅速驾车逃跑,后被闻讯的公安人员追赶至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松园仔村牌楼附近路段将被告人林武抓获。公安人员已缴获被抢夺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汪诗聪的陈述,证人某某豪、卢泽文等人的证言,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林武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武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武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被告人林武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武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武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武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林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