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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上诉人徐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被上诉人周某甲的祖父。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徐某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周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周某乙于2003年2月1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婚生儿子周某甲。2005年3月4日,周某甲父母因感情破裂自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徐某甲与周某乙就周某甲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周某甲由周某乙负责抚养,徐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至周某甲18岁止,其他费用归周某乙负担。徐某甲离婚后曾在广东打工,周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曾随徐某甲生活了一段时间,周某甲该段时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徐某甲负担,后周某甲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徐某甲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分三次支付给周某甲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生活费共计7200元,此款均由周某甲祖父周某丙代收,并出具了收据。但自2012年1月1日起,徐某甲未再支付周某甲的生活费,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周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某甲于2005年6月29日在广东东莞电汇5000元至户名为周某甲祖母徐某丙在农行的账户,还于2006年10月7日存款5000元至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在农行的存款账户上。徐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支付给周某甲的生活费。离婚后不久,徐某甲支付2000元给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生活费,周某丙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徐某甲在艾华集团公司上班已逾二年,月工资收入202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周某甲系徐某甲与周某乙的婚生子女,徐某甲与周某乙离婚后,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周某甲生活费,对周某甲要求徐某甲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生活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某甲关于其于2005年6月29日汇款至户名为徐某丙账户上的5000元系其支付给周某甲生活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徐某甲于2006年10月7日存入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的银行账户上的5000元应作为周某甲的生活费的主张,因周某乙系周某甲的监护人,可视为徐某甲从离婚后至2009年前给付周某甲的生活费。徐某甲从2009年至2011年陆续已支付周某甲生活费7200元,之后未付周某甲生活费,故对徐某甲认为周某甲的生活费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之父周某乙与徐某甲于2005年离婚,协议由徐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今已有八年时间,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及徐某甲经济承受能力,为有利于周某甲的健康成长,徐某甲给付周某甲的生活费应该酌情增加,故对周某甲要求徐某甲给付的生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至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甲支付周某甲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34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自2013年6月起,徐某甲负担周某甲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5年6月29日电汇至户名为徐某丙(系周某甲的祖母)银行帐户上的5000元应视作周某甲的生活费;周某乙、徐某丙均不承认此帐户,但此帐户上有4-5万元的业务往来为徐某丙之女周某丁汇入,既然不承认此帐户,为何周某丁会汇入如此多的款项;此笔汇款谁取走与徐某甲本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将其于2005年6月29日电汇至户名为徐某丙银行帐户上的5000元视为支付给周某甲的生活费。周某甲答辩称:其没有收到该5000元汇款,请法院查明该款的去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徐某甲于2005年6月29日电汇至户名为徐某丙银行帐户上的5000元能否视为其支付给周某甲的生活费。本案中,徐某甲于2005年6月29日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溪分社电汇5000元至周某甲的祖母徐某丙的帐户,因该笔汇款不是直接汇入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帐户,周某甲的祖父母不知道徐某甲汇款情况,且没有领取该笔汇款,该笔汇款当时已被案外人徐某丁(原为周某丙女婿,后已与周某丙之女周某丁离婚)取走,现周某甲的祖父母不追认该笔汇款作为周某甲的生活费,徐某甲本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汇款是用于周某甲的生活费,故对徐某甲上诉提出其于2005年6月29日电汇至户名为徐某丙银行帐户上的5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给周某甲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可就该5000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