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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地址:开原市钢材市场***号。负责人:刘艳丽,系经理。被告:姜德柱,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大东沟村。被告:李长义,男,住开原市兴开街大山岗村。被告:胡金帅,男,住开原市马家寨镇陈屯村。被告:尚兴杰,男,住开原市顺祥*期。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艳丽、被告姜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诉称:2011年8月,被告姜德柱委托技术员王宝全带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8.16吨,每吨4800元,核款135200元,2011年9月30日,姜德柱现金结算35200元,下欠10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据一张,月利3分,此款索要多次至今未还,此项目工程是被告共同承包,因此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德柱辩称:我与张治军、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五人承包地中海风情小区工程,张治军投资木方和钢材,但实际没有投入撤股了,欠原告的钢材款由我和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共同偿还。被告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提供2011年9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0万元,月息3分。被告姜德柱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姜德柱、张治军、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共同投资承包地中海风情小区16#、17#楼建筑工程;2、王宝全、尚兴杰的证实材料,证明2011年8月王宝全、尚兴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核款135200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35200元,余款由姜德柱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月息3分。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姜德柱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姜德柱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及张治军签订合同书,由五人共同投资承包地中海风情小区16#、17#楼建筑工程。2011年8月,被告姜德柱委托技术员王宝全带人在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28.16吨,每吨4800元,核款1352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姜德柱已结算35200元,下欠10万元由被告姜德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3分,现原告为索要拖欠的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德柱为原告出具拖欠钢材款10万元的欠条,此款系四被告共同投资承包建筑工程所欠,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兴旺钢材经销处钢材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姜德柱、李长义、胡金帅、尚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