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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正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款11000元、饭钱200元、礼品折款800元、价值1200元手机一部。举行婚礼前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婚礼前一天,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价值10600元的“三金”,还要走1000元看家钱。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8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同居前,原告分三次,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26000元,第三次14000元,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同居前原告还给了被告价值10600元的“三金”。双方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本案系同居析产法律关系。对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1000元及价值10600元的“三金”的事实,三个媒人均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亲王玉印对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三个媒人也已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给付被告饭钱及手机等小额钱物属赠予性质,不应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数额较大不应属于赠予性质,应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系种类物,且已被被告占有使用,不宜返还原物,宜按其价值10600元返还现金为宜。故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应按81600元计算。又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所以彩礼应大部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彩礼款7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03元,被告王某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李世钧审判员  朱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