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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恢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霞,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恢字第00042号(2013)吉中执恢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姣,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山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红,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军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有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逾期不能给付,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900,000.00元的借款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则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长春路军民路19号、吉林市大东街珲春街9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502.32平方米和227.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B1000099-1和I1000034)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35,0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高云霞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高云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