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骆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骆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3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骆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熊凯、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李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骆某驾驶鄂B676**小型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往王英镇新屋村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三王公路9KM+100M处(即王英镇张源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骆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江西省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2431元。被告骆某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7500元。经湖北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为二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护理时间90天,误工期间180天。被告骆某驾驶鄂B67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陈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骆某支付医疗费43947元、误工费11286元、伤残赔偿金18845元、护理费5643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9元等,共计9711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骆某辩称,1、原告陈某甲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骆某按事故比例分摊,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被告骆某已支付原告陈某甲21216元,扣减被告骆某应赔偿金额,剩余部分应退还;3、被告骆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事故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骆某驾驶鄂B676**小型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往王英镇新屋村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三王公路9KM+100M处(即王英镇张源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江西省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018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带药出院。原告陈某甲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计3421元。被告骆某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21216元。经湖北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为二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护理时间90天,误工期间180天。原告陈某甲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骆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某甲与其爱人生育二个子女,2001年8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5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父亲陈某丁1938年9月14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被告骆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7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骆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甲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湖北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陈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为40187元、1600元;二、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2886÷365日×180天=11286元;三、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原告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10级,其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2%,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某乙11岁,儿子陈某丙7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32元,父亲陈某丁生育3个子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父亲陈某丁74岁按6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抚养费为6182元(5723元/年×6×12%=4121元,5723元/年×1×12%=687元,5723元/年×4÷2×12%=1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5027元。四、护理费,原告陈某甲主张的5643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个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193元。因被告骆某驾驶的肇事鄂B676**小型轿车车辆鄂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原告陈某甲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陈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4456元(医疗费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4213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27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6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456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33737元部分,各自承担交通事故的50%的责任,即16868.5元。但被告骆某已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21216元应予扣减。原告陈某甲主张在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费用3421元,因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带药出院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54456元;二、被告骆某赔付原告陈某甲16868.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21216元应扣抵,多付的4347.5元由原告陈某甲返还给被告骆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66元,被告骆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