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文开祥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开祥,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文开祥,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徐建伟,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文开祥诉被告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开祥诉称,被告徐建伟在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2月7日两次共借我现金40000元,当时说是用一、二个月就还款,我因用钱找到被告徐建伟催其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徐建伟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建伟辩称:我不欠他这么多,已还他20000元,还支付了他三四个月的利息,他拿走我一条金项链,他不归还我金项链,我不会给他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伟在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并写有借款的借据。后原告文开祥找被告徐建伟偿还借款,被告徐建伟推拖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文开祥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伟向原告文开祥借款本金40000元,并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被告称已还部分欠款,未到庭举出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徐建伟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伟偿还本金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开祥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文开祥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拿走的一条金项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徐建伟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开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