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江与被告薛丽珍、占益明、薛家会、朱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江,薛丽珍,占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朱长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珍,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占益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长江与被告薛丽珍、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丽珍、占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江诉称,被告薛丽珍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此后,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均未依约偿还。综上,被告薛丽珍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而被告占益明是薛丽珍的配偶,应对这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丽珍、占益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薛丽珍、占益明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薛丽珍、占益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薛丽珍与被告占益明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9日,离婚登记于2012年6月18日的事实情况。2、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丽珍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40000元借款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薛丽珍、占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薛丽珍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薛丽珍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同时担保人朱丽清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薛丽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薛丽珍、占益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查,被告薛丽珍与被告占益明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9日,离婚登记于2012年6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薛丽珍结欠原告朱长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丽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被告占益明系被告薛丽珍的合法丈夫,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薛丽珍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保证人即被告朱丽清的起诉,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有约定在先,且其要求的数额并未超过福建省律���代理费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薛丽珍、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丽珍、占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应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朱长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薛丽珍、占益明赔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丽珍、占益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明凤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