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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代理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听闻其母亲被同组的王某某欺负,便找到王某某家责问王为何打其母亲,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一拳将王打倒在地,又猛踢王头部及胸部。邻居田某某将张某某拉开。张某某回家拿来菜刀欲再找王某某被人拦下,后逃往外地打工。2013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原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将原告人打倒在地,后又踢原告人的头部及胸部,造成原告人Ⅱ级脑外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头面部多处皮下血肿。原告人伤后被人送至市一医院治疗,目前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3446.01元、误工费4958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伤残费157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74886.0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伤原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路过王家见王后质问王某某为什么欺负我妈,王某某先骂,后又上来抓住我不松手,我无奈才打的她。我愿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听闻其母亲被王某某欺负,便找到王家质问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拳将王打倒在地,又猛踢王头部及胸部,后被他人拉开。张某某回家拿来菜刀欲再找王某某被他人拦下,后逃往外地打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Ⅱ级脑外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聂顶部皮下血肿,左眼睑、颌面部、额颞顶部多处皮下血肿。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王某某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医疗费23446.01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人田某某、田秀芝、张林霞、张同奎、徐香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是王某某抓住其不松手,其才伤害的她,对此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23446.01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78天、日工资62.70元,计4890.60元,住院78天,需1人护理,日工资为64.72元,计50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78天,日补助20元,计156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23446.01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90.60元、护理费50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35144.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伤残金15704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7264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伤残金、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请求费用尚未发生,待后期治疗费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1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简明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