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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凤池与隗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68号原告李凤池,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何宜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隗永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章,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池与被告何宜文、隗永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池、被告何宜文、隗永华、北汽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玉章、中银保险北分的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池诉称,2013年3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汽车停车等候绿灯,何宜文突然推开右后车门,将我连车带人一同撞倒。我的头部撞到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车上,倒地不起,并感到头痛、头晕、恶心。后来该出租汽车司机隗永华报警。交警到后,看了现场,拍了照片,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乘客何宜文、出租汽车司机隗永华负责。急救车将我送到健宫医院,我住院治疗了6天,隗永华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何宜文垫付了500元。现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支付:1、医疗费3442.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何宜文辩称:李凤池所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当日我乘车到达后,在推车门时撞上了李凤池。交警来处理时,认为我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要求先送李凤池去医院治疗,但交警说要先签字,如果对处罚结果不服可以复议。我签字后,送李凤池去医院,支付了急救车费170元,检查费用515元。后又给了李凤池500元。事后我与交警联系,交警说我不需要再管这件事,出租车的交强险可以负责。后来我去交警队申请复议,但交警队回复说经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不可以复议。事发时,是隗永华让我下车,并欺骗交警我坐前排,但被揭穿。关于李凤池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的我均同意。我作为机动车的乘客,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隗永华辩称,李凤池所述事情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在等待绿灯通行,并按照习惯提前打发票,在信号灯变灯后刚要起步时,何宜文下车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我认可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何宜文没有证据证明我应承担责任,对李凤池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北汽九龙公司辩称,隗永华确为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当时车辆正在等待红绿灯通行,但何宜文不听隗永华的劝阻强行下车,才造成上述事故。隗永华不可能让何宜文下车,有违章风险。何宜文不懂法不能成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并且何宜文的上述行为不但给李凤池造成了损失,也耽误了隗永华的车租车运营,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分担责任,不同意李凤池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北分辩称,北汽九龙公司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虽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此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事故系何宜文的过错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当由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李凤池的诉讼请求中,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过高,营养费用没有医嘱,财产损失费用没有相应证据,李凤池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在西城区南横西街教子胡同南口西10米,李凤池由西向东骑行,何宜文乘坐隗永华驾驶的北汽九龙公司的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出租车在上述地点等候放行信号时,何宜文开启右后车门,将李凤池连人带车碰倒,造成李凤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宜文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要求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何宜文与李凤池均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何宜文虽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隗永华主张何宜文下车时其曾进行了劝阻,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事故当天,李凤池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支架术后。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带药、注意休息、注意监测血压等。事发后,何宜文为李凤池支付了急救费用170元、医疗费515.47元;李凤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442.12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笔医疗费中包括何宜文支付的500元、隗永华支付的1500元。另查:李凤池未就营养费与自行车修理费举证证明,亦未因伤致残;庭审中,本院向何宜文询问其对李凤池诉讼请求的意见时,何宜文表示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的诉讼请求均同意,但是在法庭辩论时,何宜文又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北汽九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在中银保险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李凤池起诉来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何宜文、隗永华、北汽九龙公司、中银保险北分各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住院病历、急救车费用收据、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宜文在下车推门时将李凤池碰到,给李凤池造成了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隗永华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违规下车时未予提醒及劝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已经认定何宜文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隗永华作为职业司机,且事发时其在运营出租车,因此隗永华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疏漏,故本院酌情判定二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隗永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北汽九龙公司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且本案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北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隗永华应承担的责任由中银保险北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凤池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凤池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虽给李凤池造成了身体伤害,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李凤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李凤池虽未提交医嘱及营养费支出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凤池共住院6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五、财产损失赔偿:因李凤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凤池应获赔医疗费6127.5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费用应由何宜文负担5227.59元,由隗永华负担1500元。因何宜文已经向李凤池支付了医疗费1185.47元,故予以扣减;鉴于隗永华已为李凤池支付医疗费1500元,该笔款项由中银保险北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隗永华支付。何宜文虽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隗永华主张何宜文下车时其曾进行了劝阻,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何宜文赔偿李凤池医疗费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隗永华为李凤池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李凤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宜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李凤池自行负担三元(已交纳);由何宜文负担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