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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志华、高成功与郭治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高成功,郭治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志华。原告高成功。法定代理人王志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郭治刚。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原告王志华、高成功与被告郭治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郭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8时40分许,高代兴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胶路草泊村处,与对行的郭治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治刚受伤,高代兴当场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代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治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治刚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420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误工费181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60元、车损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2880.6元(254201.5元-122000元)×40%),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7488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治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高代兴的责任比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对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8时40分许,高代兴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井沟镇草泊村处,与对行的郭治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治刚受伤,高代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代兴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治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治刚驾驶的鲁G×××××���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华系高代兴之妻,高成功系高代兴之子。高代兴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马家坪村徐月阳。原告王志华、高成功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高代兴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系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按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高成功,生于2003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9周岁,需抚养9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9年÷2人=30492元。误工费181元,原告王志华主张为处理高代兴丧事误工7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张,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高代兴驾驶的鲁L×××××号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13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56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因高代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及高代兴均不是车辆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郭治刚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进一步说明,高代兴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徐月阳,但实际车主是高代兴。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车辆属于原告或高代兴所有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高代兴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代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治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代兴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代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治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作为高代兴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郭治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险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结合事故认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由被告郭治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以此作为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误工费181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219412元(188920元+304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该主张本院不再单独支持。该事故致高代兴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高代兴承担事故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高代兴驾驶的鲁L×××××号车车主为“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马家坪村徐月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或高代兴所有,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9412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42511.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2511.5元(242511.5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753.45元(122511.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限额内赔偿原告36753.4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 兆 胜审判员 郭 连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单秋香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