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贾某某,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惠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秋天通过网络认识后互相留了电话,后通过网络联系。我与被告见过两次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2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便从被告处回家。现在被告和我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变换了工作,去向不明,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在虚拟的世界里认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很难某某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9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西某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今有我村贾某某1991年4月6日出生,2003年2月19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在本村居住,与2013年3月份杨某某离开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现无法与杨某某取得联系,申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矛盾,但夫妻双方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梦 百度搜索“”